對于建筑勞務分包業務,一些納稅人仍然按“建筑業"稅目申報,另一些納稅人把建筑勞務分包合同視同勞務派遣合同,按“服務業"稅目申報。那么,建筑勞務分包究竟適用什么營業稅稅目?今天小編就給大家說說建筑勞務分包方面的稅目問題。
新《營業稅暫行條例》沒有變更建筑業應稅勞務性質
建筑勞務分包公司憑建筑施工資質(如瓦工一級)承包工程,雇傭工人從事建筑安裝工程作業,其實際從事的勞務活動屬于營業稅中“建筑業"稅目的征稅范圍。而一般勞務公司的人工派遣勞務,主要從事的是招工、派遣用工及人員檔案管理等服務性質的應稅勞務。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關于勞務公司的營業額規定,勞務公司接受用工單位的委托,為其安排勞動力,凡用工單位將其應支付給勞動力的工資和為勞動力上交的社會保險(包括養老保險金、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積金統一交給勞務公司代為發放或辦理的,以勞務公司從用工單位收取的全部價款減去代收轉付給勞動力的工資和為勞動力辦理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后的余額為營業額。如果建筑勞務分包公司把建筑勞務用工部分的分包視同勞務派遣合同,按“服務業"稅目差額申報營業稅,其稅負明顯降低。同時,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取消的是總承包人的代扣代繳義務,沒有改變建筑業應稅勞務的征收范圍。所以,建筑勞務分包公司等同一般勞務公司按“服務業"稅目差額申報營業稅的法律適用不正確。
從構成建筑物的成本項目正向分析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建造合同成本包括從合同簽訂開始至合同完成止所發生的、與執行合同有關的直接費用和間接費用。直接費用,是指為完成合同所發生的、可以直接計入合同成本核算對象的各項費用支出,包括4項費用,即人工費用、材料費用、機械使用費用和其他直接費用。直接費用在發生時直接計入合同成本。由此可見,構成建筑物成本組成部分的人工費用,不能因為由專門的建筑勞務分包公司分包,就改變其營業稅計稅基礎,它仍是建筑業營業稅的征稅范圍,應按分包全額申報建筑業營業稅。
從勞務派遣合同中雇工的隸屬關系反向分析
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每一納稅年度支付給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員工的所有現金形式或者非現金形式的勞動報酬,包括基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年終加薪、加班工資,以及與員工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支出。由此,有雇傭與被雇傭關系才是工資、薪金的范疇。
如果建筑勞務分包合同等同于勞務派遣合同,那么實際從事建筑勞務的建筑工人首先應該是總承包人的職工,總承包人應該給職工發放工資、社保費、住房公積金等,由于管理的需要,由勞務派遣公司代收轉付。代收轉付的意義在于派遣單位、雇用單位和建筑工人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雇用單位與建筑工人之間是雇傭被雇傭關系,雇傭單位應支付給建筑工人的工資、薪金由派遣單位代收轉付。但是,職工的聘任是有勞動合同性質的協議作為法律依據的,總承包人把用工部分分包給建筑勞務分包公司,由分包公司聘任工人完成合同,具體是誰完成的不是總承包人的管理范圍。也就是說,建筑工人與總承包人不是雇傭與被雇傭的關系,那么,分包人支付給建筑工人的工資與勞務派遣公司支付給自己管理人員的工資一樣不具有代收轉付的性質,實際上是直接給自己的職工支付工資,在計算服務業營業稅時不能從計稅依據中扣除。
從總承包方、分包方、“包工頭"、工人四方關系分析
實際工作中,也有這樣一種四方狀況:建筑勞務分包方實際從事的是建筑工人的派遣管理,按服務業差額申報營業稅;建筑施工總承包方由于不能從建筑勞務分包方取得分包部分的建筑業發票,只能就總承包全額申報繳納建筑業營業稅:“包工頭"由于沒有建筑施工資質而依靠建筑勞務分包公司實際從事建筑施工勞務,建筑工人與“包工頭"之間屬于雇傭與被雇傭關系,“包工頭"由于不辦理稅務登記而逃避了分包建筑勞務營業稅的納稅義務。建筑工程總承包方、建筑勞務分包方、“包工頭"、建筑工人四方之間復雜的法律關系,造成建筑勞務分包部分建筑業營業稅的納稅人歸屬錯位(分包方應繳納的稅收由總包方繳納),營業稅稅款與經濟業務之間脫離稅法關系。同時,《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工資、薪金支出稅前扣除必須具有任職或者受雇傭勞動關系,簽訂勞動合同是證明雇傭或任職的依據,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工資、薪金支出不允許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因此,總承包方人工部分的工資、薪金支出也因為建筑勞務分包而變相進入生產成本,進行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當然,上述四方由于存在經濟利益的支付關系,可以把稅款的負擔依靠工程款的多付或是少付轉嫁出去,如此避稅行為,存在著諸多涉稅風險。